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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商標法上的"混淆誤認之虞"討論商標的保護範圍-兼比較我國與美國的判決
註釋商標, 是表彰商品或服務, 使相關消費者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此乃"商標"最原始的意義.因此, 商標法要保障的除了商標權人的商標權之外, 還要顧及消費者利益.準此, 商標的"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可謂是商標法的最重要的核心之一. 在我國, "混淆誤認之虞"不僅是判斷商標權可否取得的事由之一, 其同時也是侵權判斷的主要構成要件.我國在商標法第95條更進一步規定其刑罰.因此"混淆誤認之虞"不僅是行政法上主管機關准駁一商標申請的判斷, 更是民, 刑事訴訟上重要的構成要件之判斷.我國現行商標法計有八個條文使用"混淆誤認之虞"的概念, 加上準用的條文之後, 數目更多, 彼此間定義及範圍是否一致, 不無疑問, 因此本文係就兩者的意義, 範圍或判斷方法上有無區別進行研究. 本研究希望針對台灣與美國之立法例及案例之比較, 以釐清我國與各國在行政機關的審查"混淆誤認之虞"之差異, 並且進一步比較我國與美國的法院在行政案件或者民事案件對於"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差異, 進而針對台灣在行政階段對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及訴訟階段的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對於"混淆誤認之虞"的判斷癥結點提出建議, 以做為日後實務審查及/或修法之參考, 以促使國內企業能有更完善的商標權的保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