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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實務運作之研究-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為中心
曾信傑
出版
曾信傑
, 2015
URL
http://books.google.com.hk/books?id=NMhUAQAACAAJ&hl=&source=gbs_api
註釋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歷經於2002年及2003年兩次修訂後, 刑事審判從過往的職權主義走向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其中關於傳聞法則與傳聞例外的引入, 為配合此修法重要配套措施之一, 用以強化交互詰問相關規定, 藉此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所謂傳聞法則, 係指排除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法則, 係因傳聞證據無法於審判中重新呈現, 不但法官無法直接判斷第一手證據, 而被告亦無法行使反對詰問權去驗證其真實性, 甚或欠缺具結或類似之方式得擔保其可信性, 皆將形成無從審視該供述之危險, 故原則上應予以排除.惟並非所有的傳聞證據都沒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價值, 當陳述做成時具有高度"可信性"之特別情狀, 且對於案件具備不可或缺之使用"必要性"時, 即得容許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此即為構築傳聞法則例外之理論基礎.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簡稱檢訊筆錄), 為我國法定之其中一種傳聞例外, 規定於現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雖然修法迄今已超過十載, 但由於要件容許設計之故, 使實務在適用此條項上常存有不同之見解, 特別是關於是否踐行被告反對詰問權以及偵查中具結實施與否等議題, 造成檢訊筆錄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之判斷時生歧異, 均有待進一步研析檢討.是此, 本文擬以檢訊筆錄之實務運作為中心, 透過廣泛蒐整實務判決以瞭解實務運作情形, 並嘗試整理出實務運作之操作模式;同時藉傳聞法則例外之理論基礎, 針對現行相關實務運作問題加以分析檢討, 以觀察現行規定是否妥當或有不足之處, 並提出個人之研究結論與具體建議, 以供參考.